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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務管理
    注冊香港公司好處

    上海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的補充規定

    (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條
    為了切實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細則》第二條規定,下列企業應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營業登記:
    (一)交通運輸業:鐵路、公路、航空、航運企業(包括車站、機場、碼頭、售票處等);
    (二)郵電通訊業:郵政、電話、電報企業(包括郵電營業所、郵電報刊雜志門市部等)。

    第三條
    根據《細則》第三條規定,下列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應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營業登記:
    (一)公用事業:市內公共交通業,電力、煤氣、自來水供應業,園林綠化業,殯葬事業及其他公用事業;
    (二)體育事業:各類體育場(館)、體育俱樂部、體育器材出租企業等;
    (三)文化藝術事業:
    1、電影事業:電影制片廠、電影發行公司、電影放映隊、電影院及以放映影片為主的俱樂部、禮堂等;
    2、藝術事業:劇團、影劇場、音樂表演單位、美術展覽館等;
    3、出版事業:報社、雜志社、出版社等;
    4、文物事業:考古單位、博物館等;
    5、圖書館事業:公共圖書館(不包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附設的圖書館);
    6、群眾文化事業:音樂茶座、舞會、文化館(宮)、文化站、群眾藝術館、游樂場等;
    (四)廣播電視事業:廣播電臺(站)、電視臺及轉播臺(站)等;
    (五)科學研究事業:中央和地方各部門所屬的研究機構和科技性社會團體等;
    (六)其他應當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營業登記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四條 根據《細則》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下列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經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辦批準設立,注冊資金在100萬元以上的企業;
    (二)經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辦批準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經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審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以及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企業分支機構(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大型企業、企業集團和全國性公司的分支機構等);
    (五)經國家計委認定的大型企業;
    (六)外商投資企業(包括港、澳、臺投資企業)、外國(地區)企業在滬常駐代表機構以及外國(地區)企業在滬承包工程或經營管理的;
    (七)市勞改、農場系統設立在江蘇、安徽兩省的農場、企業;
    (八)由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等批準設立的企業。
    第五條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企業以外的其他所有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六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營業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由負責登記的機關頒發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發的、加蓋登記機關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登記檔案由頒發執照的登記主管機關負責保管。

    第七條
    鄉鎮、街道小型商業企業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三萬元;自有資金在一萬五千元以上、少于三萬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業法人取得擔保。

    第八條
    從事批發業務的企業法人(不包括公司),其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三十萬元;從事零售兼營批發業務的企業法人,其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十萬元。凡從事批發業務的,均須具有必要的倉儲場地和設施。

    第九條 企業在辦理登記注冊時,應提交驗資機構或主管部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資信證明。凡注冊資金在三萬元以上的,應向驗資機構辦理驗資手續;注冊資金在三萬元以下的,可由主管部門出具資信證明。本市驗資業務由各專業銀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辦理,企業可以自由選擇上述機構辦理驗資手續。

    第十條
    沒有主管部門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申請登記時必須具有規定的注冊資金數額,并提交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出具的資金擔保證明。

    第十一條 企業擁有超出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最低限額以上資金的,其超出部分的資金可以作為擔保資金為其他企業進行擔保。擔保資金可不再驗資,但必須經過擔保企業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的審核和注冊,認可為被擔保企業的注冊資金。擔保企業對被擔保企業負有連帶責任,被擔保企業不得為其他企業進行擔保。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在本市跨區、縣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注銷登記。經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負責核實經營場所后,由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企業名稱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后,受法律保護。凡工業企業、稱集團或公司(中心)的企業以及直接冠“上海”未冠區、縣行政區劃名稱的其他企業,其名稱由區、縣登記主管機關負責初審,報市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要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人數不得少于八人;零售小商店的固定從業人員最低不得少于四人。

    第十五條 企業的經營范圍應以一業為主,可以適當兼營與主業相近相關的其他行業在企業注冊資金、規模、技術等方面相適應的前提下,允許企業跨行業經營。企業在申請登記提出經營范圍時,應附有在該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可行性報告。

    第十六條
    企業或經營單位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開立銀行帳戶后,應在三十天內將銀行帳號書面報告登記主管機關備案。拒不報告的,登記主管機關可按拒絕監督檢查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與《條例》和《細則》一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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