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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法規
    企業重組上市IPO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中)

    第六章 引進技術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第三者或者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一條
       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當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二條
       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 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
       (四) 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后,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 訂立技術轉讓協議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當對等;
       (六) 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 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第七章 場地使用權及其費用
       第四十四條
       合營企業使用場地,必須貫徹執行節約用地的原則。所需場地,應當由合營企業向所在地的市(縣) 級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通過簽訂合同取得場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訂明場地面積、地點、用途、合同期限、場地使用權的費用(以下簡稱場地使用費) 、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反合同的罰則等。

       第四十五條
       合營企業所需場地的使用權,已為中國合營者所擁有的,中國合營者可以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其作價金額應當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

       第四十六條
       場地使用費標準應當根據該場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合營企業對基礎設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從事農業、畜牧業的合營企業,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營企業營業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門繳納場地使用費。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從事開發性的項目,場地使用費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給予特別優惠。

       第四十八條
       場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的5年內不調整。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供需情況的變化和地理環境條件的變化需要調整時,調整的間隔期應當不少于3年。
       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該合同期限內不得調整。

       第四十九條
       合營企業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取得的場地使用權,其場地使用費應當按合同規定的用地時間從開始時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在合同期內,場地使用費如有調整,應當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費用標準繳納。

       第五十條
       合營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外,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

    第八章 購買與銷售
       第五十一條
       合營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 ,有權自行決定在中國購買或者向國外購買。

       第五十二條
       合營企業需要在中國購置的辦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購買,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條
       中國政府鼓勵合營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

       第五十四條
       合營企業有權自行出口其產品,也可以委托外國合營者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

       第五十五條
       合營企業在合營合同規定的經營范圍內,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每年編制一次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可以憑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進口。超出合營合同規定范圍進口的物資,凡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另行申領。
       合營企業生產的產品,可以自主經營出口,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合營企業按照本企業的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

       第五十六條
       合營企業在國內購買物資的價格以及支付水、電、氣、熱、貨物運輸、勞務、工程設計、咨詢、廣告等服務的費用,享受與國內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條
       合營企業與中國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往來,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和雙方訂立的合同承擔經濟責任,解決合同爭議。

       第五十八條
       合營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九章 稅務
       第五十九條
       合營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的規定,繳納各種稅款。

       第六十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十一條
       合營企業進口下列物資,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
       (一) 按照合同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營企業建廠(場) 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
       (二) 合營企業以投資總額以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 經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企業以增加資本所進口的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 合營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
       上述減稅、免稅進口物資,經批準在中國國內轉賣或者轉用于在中國國內銷售的產品,應當照章納稅或者補稅。

       第六十二條
       合營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的有關規定減稅、免稅或者退稅。

    第十章 外匯管理
       第六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一切外匯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
       合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在境內銀行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

       第六十五條
       合營企業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準,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報告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六十六條
       合營企業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其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年度利潤表,應當通過合營企業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條
       合營企業根據經營業務的需要,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資金,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第六十八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后,減去在中國境內的花費,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匯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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