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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章—4-5節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第八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第八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第八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八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八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并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第九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征得立法會同意,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第九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并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第九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于原來的標準。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或離職者,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于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九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系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區域組織

    第九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咨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九十八條 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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