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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七章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一百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系,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并以“中國香港”的名義發表意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香港也以某種形式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香港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征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后,決定是否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于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議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并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

    第一百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系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系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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