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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四章—2-3節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

    第六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并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并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并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并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復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征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準。

    第六十五條 原由行政機關設立咨詢組織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六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

    第六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四年。

    第七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本法規定解散,須于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行選舉產生。

    第七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并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七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時間;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本法規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二)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三)批準稅收和公共開支;

    (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并進行辯論;

    (五)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六)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七)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訴并作出處理;

    (九)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并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并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七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于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七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或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破產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并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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